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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与丁建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丁建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世纪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施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通州邮局)与被告丁建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淼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夏青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丁建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邮局诉称,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受南通市通州区百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劳务派遣至其下属单位十总支公司从事投递工作,其向被告提供了号牌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用于投递。自2012年2月25日起被告与百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但被告未将上述摩托车归还其。2014年9月10日,其委托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不肯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号牌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若不能归还上述摩托车,则由被告按购买摩托车发票金额5260元予以赔偿。被告丁建云辩称,原告确实将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配给其使用,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其已征得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将报废车辆卖掉,并另自行购买电瓶车送报纸,其前后共用了三辆电瓶车,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受百帮公司派遣至原告下属单位十总支局从事投递工作。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苏F×××××摩托车一辆(品牌型号金城牌JC125-17V,车辆识别代号LJCACJLM1A1001107,发动机号码UYA1000679)用于投递工作。2014年2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丁建云与被申请人百帮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作出了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2年2月24日,之后一直没去上班。由于2012年2月25日后,申请人不再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25日起已经事实解除。”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摩托车。另查明,苏F×××××摩托车购置金额为5260元,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1年9月26日。审理中,被告虽陈述该辆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已报废,在征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意后作为废品已被其变卖,但未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苏F×××××摩托车行驶证、通州邮政局投递专用摩托车准驾人员资料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苏F×××××摩托车提供给被告使用,系出于方便投递员工作而配备的,被告仅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权,而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其在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后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称该车已报废,在征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意后,并作为废品卖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拒不返还该车,则应当按该车现在的价值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车而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到该车系国有资产,故参照有关会计制度,按年限平均法计算折旧,以此确定其价值。该车使用期限自注册之日至强制报废期止即为11年,其折旧期限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其至判决之日止,故该车现在的价值酌定为3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返还苏F×××××摩托车一辆(品牌型号金城牌JC125-17V,车辆识别代号LJCACJLM1A1001107,发动机号码UYA1000679),若被告丁建云不能返还上述摩托车,则应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邮政局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