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532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林某乙提供的辽宁省鞍山市兴盛派出所2015年1月20日颁发的《居住证》和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道办事处银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已连续在鞍山市铁西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未提管辖权问题并答辩称夫妻关系良好,被上诉人不可能长期在外而未回莆田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在莆田补办结婚证,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乙在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已离开住所地十多年,其在辽宁省鞍山市居住已八年,并提供辽宁省鞍山市兴盛派出所2015年1月20日颁发的《居住证》和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道办事处银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为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大连办厂三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即使被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其已离开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有管辖权情况下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云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