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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进才与龚春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才,龚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张进才,男,1949年**月**日出生,*族,退休工人,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龚春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北门市场六角楼*楼。申请执行人张进才与被执行人龚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龚春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利息91020元,案件受理费2638元,共计1936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93658元,执行费280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案通过采取司法查控等相关措施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进才如发现被执行人龚春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