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春艳与任才,周重任、周宣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春艳,任才,周重任,周宣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春艳。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才。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重任。原审被告:周宣任。再审申请人徐春艳因与被申请人任才、周重任、原审被告周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艳申请再审称:徐春艳对周重任与周宣任向任才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周宣任下落不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一审法院未完成送达,程序错误。徐春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重任与徐春艳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周重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任才借款80万元,当日向任才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任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此据,注(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周重任,日期2012.12.28,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周宣任,2012.12.28”。同日,任才向周宣任的中国银行账户打入8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周重任、徐春艳、周宣任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事实产生于徐春艳与周重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并不存在排除周重任借款是其与徐春艳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认定该笔借款是徐春艳与周重任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徐春艳以自己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所借款项其并未受益故属于周重任个人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宣任是否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是否使用简易程序不当且未完成送达的问题。徐春艳在二审中举示了周宣任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宣任至今未回家居住,也不知道联系方式。但仅以该社区证明不足以认定周宣任已经下落不明,且借条所载债权债务内容清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周宣任之妻吴美琳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同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法院按此地址寄送判决书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对徐春艳所称一审存在诉讼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春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春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