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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朱文华、朱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朱文华,朱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被执行人:朱文华。被执行人:朱国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77015.46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名下无足额存款,向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名下无登记的房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朱文华、朱国珍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执行款177015.46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南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