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伊盟与被告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伊盟,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杨伊盟。委托代理人杨光(杨伊盟父亲)。被告张国君。被告魏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伊盟与被告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伊盟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魏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7时15分,被告张国君驾驶车牌号辽BBD5**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岛晨报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乘坐的胡一文驾驶的车牌号辽BK14**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胡一文及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元。被告张国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15分,被告张国君驾驶车牌号辽BBD5**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岛晨报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胡一文驾驶的车牌号辽BK14**公交车左前侧相刮,致两车受损,辽BK14**公交车上乘客原告杨伊盟及案外人孙玮、刘敉敉、宿娟、王德本、王喜桐受伤(均已另案诉讼)。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胡一文及乘客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原告骶尾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君系被告魏兆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国君驾驶的辽BBD5**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魏兆,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国君驾驶车辆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刮碰,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国君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魏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兆所有的辽BBD5**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等6人受伤,案外人孙玮、刘敉敉、宿娟、王喜桐、王德本已另案起诉,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兆、张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该费用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伊盟2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兆、张国君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依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 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