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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淑静与房玉忠、房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静,房玉忠,房延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13号原告杜淑静,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房玉忠,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房延军,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杜淑静诉被告房玉忠、房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静,被告房玉忠、房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将我的土地强行收割,我到被告家询问此事,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致使我入院治疗十天。事发后,我报经了新民市卢家屯派出所,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身体伤害,经调解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1.5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882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延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地是我的地,不叫强行收割,我没有打她。被告房玉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她。地是我家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房玉忠家院内,因土地边界纠纷,房延军、房延军和杜淑静发生厮打,将杜淑静头面部打伤,致杜淑静住院治疗。原告杜淑静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52.27元。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另查:原告杜淑静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房玉忠、房延军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一组,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房玉忠、房延军与原告杜淑静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对原告构成人身侵害,且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亦应当给予赔偿。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00.00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6059.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61.50元、护理费人民币958.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0.3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交通费票据不符,但是,原告入院、出院必定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人身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979.57元,对该损失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585.60(分位舍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超出人民币5585.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忠、房延军共同赔偿原告杜淑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