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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琳与被告张晓悦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张晓悦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林琳,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林杰兴,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晓悦,住址:前郭县。原告林琳与被告张晓悦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兴、被告张晓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张皓铭(2013年12月18日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抚养孩子张皓铭,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7千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承包6垧林地收益6万元中的4万元。被告张晓悦辩称,1、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能出三、四百元抚养费;2、2014年收益只有9亩口粮田收入11500元,并且已经报考驾照、给孩子买奶粉等生活花销没了;林地是其父亲承包,与原、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琳、被告张晓悦于2013年1月开始同居,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皓铭(2013年12月18日生),现在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由原告抚养无异议,仅对抚养费数额有分歧,故原、被告子女张皓铭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综合孩子年龄、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收益6万元,被告认可二人同居期间收益为11500元,但辩称已花销完毕,经查,被告提供了报考驾校的票据三枚合计3890元,另辩称给孩子买奶粉花销3600元,原告亦对此花费无异议,故依现有证据确认的花销合计为7490元,仍剩余401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全部花销,对于余款本院予以酌情分割;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父亲张金良承包林地收据一枚,无法证实该林地系原、被告承包,亦无法证实该林地在2014年的收益为6万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琳与被告张晓悦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张皓铭由原告林琳抚养,由被告张晓悦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给付至张皓铭十八周岁止。二、原告林琳与被告张晓悦同居期间收益余额4010元(在被告处),原告分得2010元,被告分得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琳承担400元,被告张晓悦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