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林与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68-1号申请执行人王林,男,回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林与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金钱义务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之日止以总价款1681742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加倍案件受理费210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林向本院提交申请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1899.49元(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之日为2015年2月20日,1681742元×0.0002×630天(2013年6月1日-2015年2月20日)=211899.49元)。对申请执行人王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执行费为3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6316.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