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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涛诉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涛,男,汉族。被告王小龙,男,汉族。原告郭涛诉被告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我给被告王小龙拉水泥,水泥款及运费共计418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18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龙支付剩余水泥款等款项合计31800元,并由被告王小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小龙在承建同和汽车修理厂时,原告郭涛为其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合计2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支付,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小龙承建抗震安居房期间,从原告郭涛处购买水泥、草帘子及砂浆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草帘子款及砂浆王款合计7100元,被告暂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王小龙从原告郭涛处购买水泥、草帘子及砂浆王,原告郭涛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王小龙交付了以上物品,被告王小龙作为购买人应及时向原告郭涛支付水泥款、草帘子款及砂浆王款。对原告郭涛请求判令被告王小龙支付剩余水泥款、草帘子款及砂浆王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涛水泥款、草帘子款及砂浆王款3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