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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李微、刘昊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李微,刘昊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于海洋。被告:李微。被告:刘昊昱。(系被告李微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微,即本案被告李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李微、刘昊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代理审判员王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被告李微并作为被告刘昊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刘昊昱驾驶冀B×××××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涛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昊昱、李微、张涛、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昱承担全部责任,李微、张涛、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8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234.11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微、刘昊昱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天。误工费只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0天,对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的劳动合同,证实该单位确实存在,双方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合法依据,我们认可按照37.44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通过原告提交的7、8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不存在损失,所以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不仅日期不符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手机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并未证实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且该票据只能证实手机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非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昊昱驾驶冀B×××××号车(车内乘坐被告李微)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车内乘坐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昊昱、李微、张涛、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受伤。伤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及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下眼睑皮肤划伤,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口腔颌面部卫生,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实际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658.11元。2014年7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昊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海洋无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658.11元、误工费2195元(40065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467元(2840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40.1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微,被告刘昊昱与李微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微、刘昊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和病假天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李微、刘昊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微、刘昊昱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海洋支付保险赔偿金7740.11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5元,原告于海洋自负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