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飞诉卢峰、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卢峰,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徐飞,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卢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陈宇,男,土家族,1976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飞诉被告卢峰、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峰、陈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卢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约定一月内偿还,被告陈宇为担保人。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50万元,尚欠50万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峰、陈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就借款事实向被告卢峰调查核实,被告卢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卢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宇为担保人;2014年4月20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宇为担保人。开庭前,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卢峰对借款共计10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调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卢峰差欠原告徐飞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卢峰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宇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卢峰、陈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峰、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飞借款本金五十万元。被告陈宇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峰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宇负连带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游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