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绍梅、姜秀云与姜秀云、钱晓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梅,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697-1号原告李绍梅。被告姜秀云。被告钱晓梅。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梅,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李绍梅诉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嘉美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居住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北区X-X单元-XXXX室,属于徐州市铜山区的辖区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姜秀云、钱晓梅二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辖区内,有房屋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李绍梅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