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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符春梅与余雪美、符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春梅,余雪美,符明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符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雪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明旺。上诉人符春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棠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因一块闲置地起纠纷。原告符春梅认为该闲置地系其父母家以前猪栏用地,被告符明旺、余雪美认为该闲置地系其用菜地与原告父母家置换过来,在上面修建平房,为此符春梅叫人拆毁了二被告修建的平房,并毁坏了房子里部分东西。后经棠阴派出所调处,符春梅赔偿余雪美、符明旺5000元,并不阻止余雪美、符明旺恢复被拆的房子。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余雪美、符明旺以符春梅干涉其恢复建房为由,符春梅以余雪美、符明旺违规建房为由均到棠阴镇政府反映情况而相遇,从而发生争吵,并互殴。开始是符春梅与符明旺相互用脚踢对方,继而符春梅与余雪美相互扭打。事后,符春梅、余雪美均为轻微伤。符春梅在宜黄县中医院治疗2天、宜黄县第二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5095.4元,余雪美在宜黄县中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2237.8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住院治疗。符明旺未进行伤情鉴定,也未进行治疗。原审法院认为:符春梅、余雪美受伤时在宜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神志清楚、答问切题、自动体位查体合作,且均未实际住院治疗,又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她们主张对方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予以支持。余雪美主张符春梅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支持。余雪美主张其医疗费3200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2237.8元,故对其超过2237.8元的部分962.2元不予支持。符明旺主张符春梅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不予支持。符春梅主张其医药费损失为5095.4元,因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文明相处,双方到棠阴镇政府反映问题不应恶语相向,更不能互殴,为此,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同等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符明旺、余雪美赔偿符春梅医药费5095.4元中的2547.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符春梅赔偿余雪美医疗费2237.8元中的111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符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余雪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符明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符春梅负担18.5元,余雪美、符明旺负担6.5元,反诉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符春梅负担4元,余雪美负担21元。一审宣判后,符春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820.4元。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住院不正确,判决不公。上诉人在县中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均缴纳了住院费、床铺费,医护人员查房、输液治疗都要验对住院号、病床号、姓名等,方可输液。因为7月份天气炎热,晚上回家洗澡,所以晚上偶尔在家居住,但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住院。2、因上诉人被余雪美、符明旺殴伤住院治疗,上诉人的店铺被迫关门歇业,儿女也被迫放下手中的事务来医院陪护。上诉人虽然是轻微伤,但五十多岁的年龄,受伤后恢复差,需要适当营养,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情、合理、合法。3、上诉人没有打伤余雪美,余雪美住院是另有原因,且她的医药费已经报销。4、原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未分清楚孰轻孰重。被上诉人余雪美辩称,符春梅的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都是假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符明旺未作答辩。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符春梅对原审查明的“余雪美在宜黄县中医院治疗7天”有异议,被上诉人余雪美对“符春梅在宜黄县第二医院住院16天”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上午,符春梅与余雪美、符明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互殴,造成符春梅和余雪美轻微伤,符春梅花费医药费5095.4元,余雪美花费医药费2237.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得知,符春梅在宜黄县第二医院输液治疗,交纳了床位费,但没有在医院住院,余雪美在宜黄县中医院输液治疗,也没有在医院住院。符春梅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符春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符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