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何某,农民,现住。被告薛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代理审判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相识,2012年11月1日订婚,被告于订婚当日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被告于结婚当日向原告索要价值1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的皮衣一件,并索要彩礼款50000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有吸烟、喝酒、打牌等恶习,而且脾气倔强,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于2014年4月2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与被告联系不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6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皮衣一件,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薛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永清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上述事实有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永清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伟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