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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4日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7、8月份原告才离家出走,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条件较好,因此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依法分割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4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12年,原告去郑州做生意,每隔一个月回家看一次女儿。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的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一般。2012年,原告外出到郑州做生意与被告分开生活,应系生活所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顾全大局,珍惜眼前幸福生活,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