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兴文与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文,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毛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胡兴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经营者:张仕平,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第三人:毛成华,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文与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兴文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兴文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文撤回对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胡兴文负担。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