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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兴文与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文,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毛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胡兴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经营者:张仕平,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第三人:毛成华,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文与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兴文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兴文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文撤回对被告宣汉县森达木业加工厂、第三人毛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胡兴文负担。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