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德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德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2-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德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任兴旺,系董事长。被告:吴庆伟,个体户。本院在受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德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庆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且合同履行地未在唐山市,依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即原告住所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庆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