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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韦春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郭继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袁晶。被告:韦春明。被告:韦奕,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袁晶,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旭鸿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鸿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旭鸿制造厂因业务需要,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旭鸿制造厂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旭鸿制造厂向柳州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成为被告旭鸿制造厂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旭鸿制造厂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旭鸿制造厂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旭鸿制造厂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旭鸿制造厂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旭鸿制造厂不按期还本付息,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旭鸿制造厂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旭鸿制造厂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按被告旭鸿制造厂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被告旭鸿制造厂计收利息;等等。原告收取了被告旭鸿制造厂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原告与被告旭鸿制造厂于同日签订了《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旭鸿制造厂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共计44台(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被告旭鸿制造厂、韦春明于同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春明为被告旭鸿制造厂的5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韦春明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春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为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韦奕于同日签订了《房屋(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奕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五区5栋4单元4-2号的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袁晶于同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晶为被告旭鸿制造厂的5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旭鸿制造厂的500万元借款及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旭鸿制造厂与柳州银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旭鸿制造厂向柳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8.1%。同月24日,柳州银行向被告旭鸿制造厂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因被告旭鸿制造厂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柳州银行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旭鸿制造厂发出《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旭公司在柳州市柳北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旭鸿制造厂签收《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后,仍然未支付贷款利息,柳州银行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同年9月18日,柳州银行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原告送达《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代偿被告金旭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同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旭鸿制造厂向柳州银行偿还利息17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旭鸿制造厂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金117863.73元。2015年2月4日,柳州银行从原告在柳州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了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金117863.73元。原告为被告旭鸿制造厂代偿后至今,被告旭鸿制造厂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旭鸿制造厂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判令被告旭鸿制造厂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0000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旭鸿制造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0%计);四、判令被告韦春明、韦奕、袁晶对被告旭鸿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旭鸿制造厂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287863.73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28786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计,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旭鸿制造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0%计);三、判令被告韦春明、袁晶对被告旭鸿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韦奕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五区5栋4单元4-2号的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旭鸿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物概况》、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强行划扣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鸿制造厂、韦春明、韦奕、袁晶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房屋(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旭鸿制造厂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旭鸿制造厂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旭鸿制造厂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旭鸿制造厂偿还原告代偿款5287863.73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已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按被告旭鸿制造厂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被告旭鸿制造厂计收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旭鸿制造厂按被告旭鸿制造厂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8.1%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2月5日起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鸿制造厂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贷款总额的20%(500万元×20%=10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旭鸿制造厂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委托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若被告旭鸿制造厂违约则该履约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旭鸿制造厂违约,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转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旭鸿制造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明、袁晶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旭鸿制造厂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旭鸿制造厂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春明、袁晶对被告旭鸿制造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明、袁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鸿制造厂追偿。被告韦奕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五区5栋4单元4-2号的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偿还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87863.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28786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计,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支付给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该笔违约金从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抵扣,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无需再向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三、被告韦春明、袁晶对被告柳州旭鸿机械制造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奕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五区5栋4单元4-2号的房屋(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2495元,由四被告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74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