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5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侦查人员发现程某某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经鉴定,其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ED29**号铃木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方向往酒城大道一段维多利亚小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学院东路阳光花园小区外时,与刘某驾驶的川EQ0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发现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鉴定。经鉴定,其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搭乘人员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强制措施证据、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以及密封袋和密封管照片、被告人身份证、网上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杨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7天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