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诉被告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王艳红,王天慈,王天婵,XX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18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杨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该行市场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添毓,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艳红。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平,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王艳红。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慈。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婵。法定代理人王艳红。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寒。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诉被告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被告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阜新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常广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茸主审,审判员王蝉明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新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光、郭添毓,被告三邦公司、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王阜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王阜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王阜明因突发疾病去世,公司由其妻子即公司股东之一王艳红负责继续经营。2013年8月9日,被告三邦公司负责人王艳红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三邦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三邦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请求其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偿还。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系本案借款单位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阜明的法定继承人,王阜明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四人继承,因没有书面明确放弃法定代表人的遗产继承,故应当在其继承法定代表人王阜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邦公司却未能清偿,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三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78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罚息39万元;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被告三邦公司、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XX寒在答辩期限内递交答辩状称没有继承王阜明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邦公司向原告阜新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华美公司、王阜明、被告王艳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王阜明、被告王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阜新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三邦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9日,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邦公司向原告阜新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阜新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三邦公司的账户。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三邦公司共欠原告阜新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7万元。查,2014年2月11日,王阜明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王艳红、王天慈、王天婵、XX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贷款借据二份,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阜新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三邦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华美公司、被告王艳红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阜新银行要求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原告阜新银行与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不存在对应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被告是如何继承王阜明遗产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对其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阜新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阜新银行未能提供律师费收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对被告王艳红、被告王天慈、被告王天婵、被告XX寒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0元,由被告阜新市三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新市华美装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广俊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