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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元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钱元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凤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13号。法定代表人:柯昌碧,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钱元堂,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30日,住绵阳市剑南路东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兰诉被告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元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凤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元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凤兰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王凤兰承担。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