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季,被告人钟某在龙兴镇麒麟村一队西沟,私自将龙兴林场所有的林地非法开垦三块,后于2014年春季用于种植黑豆。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共计毁垦林地18.6亩,该林地属防护林。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用于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人钟某私自开垦位于龙江县龙兴镇麒麟村一队林地三块。后于2014年春季用于种植黑豆。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共计毁垦林地18.6亩,该林地属防护林。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8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书证龙江县林业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龙江县林业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书证龙江县龙兴林场证明,证实钟某私自开垦地块为林场所有林地;4.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被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龙兴林场林政站副站长,在工作中发现龙兴林场所有的林地被开垦三块,其中二块地已被种植黑豆,后将此事报告龙江县林业局;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龙兴林场护林员,纪某发现麒麟村一队西山坡林地被开垦种植农作物后。其调查中又发现两块林地被钟某开垦后种植黑豆。该地块未开垦前生长的天然柞幼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麒麟村承包七亩林地用于种植樟子松。2013年秋季,其在所承包林地的附近开垦三块林地种植黑豆。(四)鉴定结论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书证实,占用林地面积共计三块,面积合计为18.6亩。三块地林种为防护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钟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