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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辛福祥、王培明与郝伟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福祥,王培明,郝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辛福祥,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培明,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永康村*组。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伟,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福祥、王培明因与被上诉人郝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伟一审诉称:辛福祥、王培明系合伙关系,辛福祥、王培明雇佣郝伟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7月18日,辛福祥、王培明在板石露天矿装载废渣和矿石时,郝伟驾驶装载废渣的大车,因该车翻车,郝伟从车中被甩出后受伤,当日即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辛福祥、王培明为郝伟支付了医疗费。郝伟的工资由辛福祥、王培明支付,郝伟与辛福祥、王培明系雇佣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辛福祥、王培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郝伟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辛福祥、王培明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护理费5191元,合计6941元;二、依法判令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司法鉴定后计算);三、依法判令给付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辛福祥、王培明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郝伟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一、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从2721.31元变更为117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750变更为5200元;3、误工费变更为50385.76元;4、护理费从5191元变更为6841.17元。二、增加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3111.51元。辛福祥、王培明一审辩称:郝伟称从车中甩出证明其在驾驶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会发生被甩出的情况,从而看出郝伟是有过错的。郝伟确系辛福祥、王培明雇佣的司机,郝伟在工作过程中把刹车踩死,造成车斗站立,因为其经验不足,在此种情况下采取了跳车造成自身的伤害,辛福祥、王培明认为是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自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郝伟在住院期间,辛福祥、王培明给付了相关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公正裁决。一审法院查明:辛福祥、王培明系合伙关系,雇佣郝伟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7月18日,郝伟驾驶装载废渣的大车,因该车翻车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7天,花销医疗费49721.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肩关节孟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肩峰)、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足Ⅱ、Ⅲ跖骨头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及双小腿皮肤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7肋)、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等,医嘱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辛福祥、王培明给付郝伟各项费用49000元。2014年8月20日,郝伟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7天,一级3天,二级护理14天,花销医疗费8449.10元,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术后、左侧肩峰骨折术后、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郝伟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58170.41元。辛福祥、王培明在郝伟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各项费用4000元。郝伟在第一次出院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郝伟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根据郝伟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郝伟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31.5%符合伤残九级,锁骨骨折并左侧5、6、7肋骨骨折符合伤残十级。郝伟误工时间为464天。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郝伟先予执行申请,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辛福祥、王培明立即给付郝伟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已得到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郝伟受雇于辛福祥、王培明,从事运输工作,因此,郝伟因工作遭受的人身损害,辛福祥、王培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辛福祥、王培明主张郝伟对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辛福祥、王培明主张郝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因辛福祥、王培明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辛福祥、王培明对郝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伟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辛福祥、王培明有异议,主张郝伟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伟的月工资,现郝伟诉请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辛福祥、王培明应承担郝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170.41元、误工费50385.76元(464×108.59元/天)、住院护理费6590.91元(第一次住院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2.77元计算,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7天,8×2×102.77元/天+27天×102.77元/天=4419.11元;第二次住院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3×2×108.59元/天+14天×108.59元/天=21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第一次住院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即35天×50元/天;第二次住院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即1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008.24元(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标准、郝伟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以22%比例计算,22274.60元/年×20年×22%)、鉴定费1500元,合计218105.32元,扣除辛福祥、王培明已付郝伟的5000元,辛福祥、王培明还应连带给付郝伟159105.32元。一审判决:“一、被告辛福祥、王培明应给付原告郝伟医疗费58170.41元、误工费50385.76元、住院护理费65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8105.32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9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159105.32元。二、驳回原告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元(已缴纳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740元”。上诉人辛福祥、王培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郝伟受雇于辛福祥、王培明开车,2013年7月18日,郝伟修车一直到下午其认为合适才开始工作的,在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车斗站立,郝伟称是被甩出车外,就可以证明其没有系安全带,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划分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郝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辛福祥、王培明主张郝伟自称被甩出车外可以证实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郝伟需要系安全带,本院对辛福祥、王培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辛福祥、王培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郝伟的误工时间过长,因郝伟的医疗诊断证明其一直需要治疗,而辛福祥、王培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郝伟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辛福祥、王培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