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肇振喆与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振喆,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金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8号原告肇振喆,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5号外贸中心大楼06层13室。法定代表人张金旺,经理。第三人施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张金旺,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诸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振喆不服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施娟、张金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肇振喆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肇振喆与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09年3月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而后启动再审程序,2013年6月18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肇振喆加工承揽费人民币260709.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施娟明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结果后,为逃避债务于2009年12月4日假借身份证将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本人变更为第三人张金旺,与此同时,将第三人施娟在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持有的95%股权也变更到第三人张金旺名下。原告肇振喆与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对第三人张金旺进行询问调查,查明第三人张金旺对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情况均不知情,系第三人施娟假借第三人张金旺的身份证擅自变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所提交的材料均应履行审查义务,符合法定条件方可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现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对第三人张金旺的调查,张金旺对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均不知情,且未签过字,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亦不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导致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登记,致使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施娟脱逃可能被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之”之规定,特诉请:1、依法判令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撤销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涉及第三人施娟、张金旺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由第三人施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备案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撤销第三人施娟与第三人张金旺针对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95%股权的变更登记,恢复由第三人施娟持有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95%股权的行政备案登记;3、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据1-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定由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肇振喆加工承揽费人民币260709.22元,该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存在虚假变更问题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具有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主体。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0、股东会决议;11、章程修正案;12、股权转让协议;13、张金旺询问笔录;证据7-13证明第三人张金旺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始至终未签过字,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所做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上所署“张金旺”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应当撤销上述变更登记。14、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属本案的适合主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庭审质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系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第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现属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但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被撤销,根据上述规定,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仍应以其为被告,故原告将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肇振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