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元霞、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广东省坪地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不听。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赌博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经多方联系,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履行。被告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广东省龙岗区坪地镇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喜欢赌博以及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带着谭某乙下落不明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调查刘某某、梁某某的笔录,证人高某某、栗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明的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及被告喜欢赌博经常发生纠纷,并签订离婚协议,说明双方都有愿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带着女儿谭某乙隐瞒自己的下落,进一步说明其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