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罪犯徐海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75号罪犯徐海波,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荆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鄂荆门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徐海波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