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昭文、黄全焱与黄义场、黄伢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昭文,黄全焱,黄义场,黄伢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全焱,男,193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场,男,200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伢妹,女,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雷木列,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是两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昭文、黄全焱因与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黄义场、黄伢妹的父亲黄昭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十八楼摔下死亡。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黄昭用的亲属与雇主周润华达成调解协议书[(2013)公调A字第19号],协议约定周润华除负责死者亲属处理火化事宜期间的食宿等费用外,另同意依据有关规定一次赔偿死者黄昭用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周润华为死者购买的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013年8月8日,周润华将200000元赔偿款存入黄昭文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059……28)中,同年8月12日,周润华又将320000元赔偿款存入黄昭文上述账户,同年9月11日,保险理赔的200000元赔偿款也存入黄昭文上述账户。另查明,2005年12月27日,雷木列与黄昭用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女黄义场和黄伢妹由黄昭用抚养,抚养费由黄昭用负担,但黄昭用与雷木列离婚后,儿子黄义场及女儿黄伢妹一直跟随雷木列生活。又查明,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高潮村委会朗墩村西巷59号村民黄全焱、邓丽珍共生育四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分别是黄昭文(身份证号码:4407……5X),黄昭卫(身份证号码:4417……34),黄昭送(身份证号码:4417……36),黄昭用(身份证号码:4407……39,已死亡),女儿黄瑞区(身份证号码:4417……61)。黄全焱的妻子邓丽珍已于2014年5月份死亡。黄昭文领取了黄昭用的死亡赔偿款720000元后,没有及时与黄义场、黄伢妹沟通分配方案,把黄义场、黄伢妹应得的赔偿款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除支付8000元给黄义场、黄伢妹外,余款一直在黄昭文、黄全焱处扣押,黄义场、黄伢妹多次要求黄昭文、黄全焱返还该笔赔偿款,但黄昭文、黄全焱拒不返还。黄义场、黄伢妹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昭文、黄全焱立即返还侵占的赔偿款610000元给黄义场、黄伢妹,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义场、黄伢妹基于对黄昭文的信任,委托黄昭文代为领取由案外人周润华因黄义场、黄伢妹的父亲黄昭用死亡而赔偿给黄义场、黄伢妹的赔偿款。该行为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黄昭文领取了赔偿款后应将属于黄义场、黄伢妹的部分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黄昭文、黄全焱至今未将款项交付黄义场、黄伢妹,现黄义场、黄伢妹主张由黄昭文、黄全焱返还占用的赔偿金,黄昭文、黄全焱负有返还义务。因此本案中黄昭文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黄昭文辩称因办理黄昭用死亡事宜用了177000元的问题,其中为黄义场、黄伢妹办理入户手续花费了23000元,因黄义场、黄伢妹对此不予认可,且黄昭文、黄全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常理办理两个人的入户也不需要花费23000元,故对其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黄昭文主张第一次到深圳所花费用为31200元及按照风俗习惯办理黄昭用的登高费用为30000元以及办理黄昭用的赔偿和丧葬事宜的亲人误工费22000元,黄义场、黄伢妹对此不予认可,且黄昭文主张办理登高费用的证明是由该村村委会作出,该村委会并不是法定的证明主体,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因黄昭文未提交相关票据或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黄昭用的丧葬费应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6)。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黄昭文没有提供准确的人数以及相关的票据,具体的人数和天数难以确定,应按3人计算为宜,酌定为2500元。黄昭文主张第二次和第三次到深圳办理黄昭用保险赔偿事宜的费用分别为2100元及2000元,但没提交相关票据且黄义场、黄伢妹对此不予认可,对黄昭文后两次到深圳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黄昭文、黄全焱辩称从黄昭用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中先行支付了黄昭用生前尚欠曾昭健的20000元及欠邓其华的38700元债务的意见,由于该赔偿款不是黄昭用生前的个人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基于黄昭用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的补偿,而且黄昭用现已死亡,是否是他生前的债务无从考证,现黄义场、黄伢妹又不认可,因此,黄昭文、黄全焱要求从该赔偿款中扣除黄昭用生前所负债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黄昭文、黄全焱辩称办理黄昭用死亡事宜用了17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以上黄昭文用去的费用应为39700.5元。黄昭文、黄全焱辩称黄义场、黄伢妹的抚养权应归黄全焱,且黄义场、黄伢妹取得的赔偿款也应由黄全焱保管,并合理为黄义场、黄伢妹的事宜使用。黄昭文、黄全焱该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黄全焱已超过80岁,按常理也不应由其抚养黄义场、黄伢妹及管理黄义场、黄伢妹应得的赔偿款,对黄昭文、黄全焱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黄昭文主张因办理死者黄昭用的事宜用了177000元,余款543000元已全部交回给黄全焱,且黄全焱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通知黄全焱到庭对赔偿款情况作说明,但他一直以回避的态度对待,一直没有对赔偿款的去向等情况作出说明,因此,对黄全焱领取了543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黄昭用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720000元,该赔偿款中应首先扣除黄昭用的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剩余的再予以公平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计算,因死者黄昭用生前需抚养多人,分别为父亲黄全焱、母亲邓丽珍、儿子黄义场、女儿黄伢妹。因此多人的抚养费计算如下:一、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7458.56元,因其父母均已过75周岁,其父母的赡养费应各计算5年,4人前5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17900.54(4人的年生活费之和)】=41.67%;B、黄义场的抚养费是:7458.56元×41.67%×5年=15539.91元;C、黄伢妹的抚养费是:7458.56元×41.67%×5年=15539.91元;D、黄全焱的赡养费是:7458.56元÷5×41.67%×5年=3107.98元;E、邓丽珍的赡养费是:7458.56元÷5×71.43%×5年=3107.98元。二、后续的生活费计算: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7458.56元,因黄义场还需2.5年生活费,黄伢妹还需5年生活费,2人后2.5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14917.12(2人的年生活费之和)】=50%。B、黄义场的抚养费是:7458.56元×50%×2.5年=9323.2元;C、黄伢妹的抚养费是:7458.56元×50%×2.5年=9323.2元;三、后续的生活费计算:其女儿黄伢妹还要2.5年满18周岁,黄伢妹的抚养费是:7458.56元×100%×2.5年=18646.4元。黄义场、黄伢妹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8372.62元(15539.91+15539.91元+9323.2元+9323.2元+18646.4),死者黄昭用父母黄全焱、邓丽珍的生活费为6215.96元(3107.98元+3107.98元)。综上,黄昭用死亡后的赔偿款72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赔偿款613710.92元(720000元-28200.5元-6215.96元-68372.62元-2500元-1000元)。因黄义场、黄伢妹尚未成年,今后读书生活尚需大量经济支撑,而单靠其母亲一个人困难可想而知,并且死者黄昭用父亲年事已高,母亲邓丽珍已死亡。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故对该笔赔偿款黄义场、黄伢妹可适当多分配些是适当的,因此,对剩下的赔偿款应按黄义场、黄伢妹占60%,黄全焱、邓丽珍占40%予以公平分割,即由黄义场、黄伢妹分得368226.55元(613710.92元×60%),死者黄昭用父母黄全焱、邓丽珍分得245484.37元(613710.92元×40%)。黄义场、黄伢妹作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68372.62元,其应分得补偿款数额为368226.55元,因此黄义场、黄伢妹共应得的数额为436599.17元(68372.62元+368226.55元)。因黄义场、黄伢妹的法定代理人已领取了8000元费用,因此黄义场、黄伢妹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428599.17元。综上所述,黄义场、黄伢妹请求黄昭文、黄全焱返还侵占黄义场、黄伢妹的赔偿款610000元,超出了黄昭文、黄全焱应返还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昭文主张因办理死者黄昭用的事宜用了177000元,余款543000元已全部交回给黄全焱。因此,应确定黄全焱应在扣除黄全焱、邓丽珍的赔偿款251700.33元(赡养费6215.96元+补偿款245484.37元)后余下的赔偿款291299.67元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黄昭文主张因办理死者黄昭用的事宜用去177000元,经确认黄昭文用去的费用为39700.5元,因此黄昭文应返还137299.50元(177000元-39700.5元)赔偿款给黄义场、黄伢妹。因黄昭文对死者黄昭用的赔偿款负有管理的义务,黄昭文本应将黄义场、黄伢妹应得的份额如数交还黄义场、黄伢妹。但黄昭文非但没有将黄义场、黄伢妹应得的赔偿款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反而将黄义场、黄伢妹应得的其中291299.67元赔偿款交给了黄全焱,且黄全焱也没有将该291299.67元交还给黄义场、黄伢妹。由此可见,黄昭文与黄全焱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了黄义场、黄伢妹的合法利益,黄昭文、黄全焱应对该291299.67元赔偿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黄义场、黄伢妹请求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以支持。因黄全焱是在2013年9月5日和同年10月15日分别收到150000元和35000元,在2013年12月16日才收到余下的款项,所以该291299.67元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应由黄昭文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在2013年12月16日至返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由黄全焱返还给黄义场、黄伢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黄全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291299.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黄义场、黄伢妹;二、限黄昭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13729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黄义场、黄伢妹;三、限黄昭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291299.67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5日止);四、黄昭文对上述第一项黄全焱应返回赔偿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11070元,由黄义场、黄伢妹负担2944元,黄昭文负担2603元,黄全焱负担5523元。上诉人黄昭文、黄全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确认黄全焱夫妇、两被上诉人在死者的总赔偿额中各取11万作为黄全焱夫妇及两被上诉人今后的抚养费。两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非常明确放弃了对该11万元抚养费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将黄全焱夫妇在死者的总赔偿额中取得的11万在本案中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黄昭用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分配问题所产生,而该赔偿款是由黄昭用的父亲黄全焱、母亲邓丽珍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上诉人黄昭文与黄昭用是亲生兄弟关系,接受父母黄全焱、邓丽珍的委托,与赔偿义务人周润华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属于代理人的身份,所有的赔偿款代为领取后已经交给父母亲。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昭文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上诉人黄昭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黄昭文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审应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昭文的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黄昭文的财产予以解封。三、黄全焱、邓丽珍已经收到上诉人黄昭文代为领取死者黄昭用的赔偿款共计720000元,并且已经因办理死者黄昭用的事宜用了177000元,现还余下543000元,至2013年12月16日,该剩余款全部都在上诉人黄全焱的手中。上诉人黄昭文已完成父母的委托事项,本案与上诉人黄昭文无关,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黄全焱请求返还赔偿款。1、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应为28200.5元,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结果,是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数额,而本案并不是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纠纷,是亲人之间得到赔偿后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案中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黄昭文为死者黄昭用用去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明显错误,应该按照上诉人黄昭文为死者黄昭用实际用去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在办理死者黄昭用的死亡赔偿事宜时,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的法定代理人雷木列拒绝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证实,导致上诉人黄昭文在办理赔偿事宜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是死者黄昭用的亲生儿女。为此,上诉人黄昭文只能到有关部门办理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的入户手续。在黄昭用已和雷木列离婚、现已死亡的情况下,办理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入户手续的困难可想而知,在此过程中肯定需要花费,原审不支持办理入户费用23000元错误。3、死者黄昭用生前向曾昭健借款20000元、向邓建华借款38700元属实,得到上诉人黄昭文、黄全焱以及家中亲戚的认可,所有亲人都知道这两笔借款属实,原审不予采纳死者黄昭用生前的债务58700元错误。虽然本案的讼争标的款不属于黄昭用的遗产,但上诉人黄全焱用该赔偿款的一部分予以偿还黄昭用生前的债务,符合公序良俗。4、三次到深圳办理黄昭用保险赔偿事宜的费用均属实,虽没有票据,但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四、关于剩余赔偿款543000元归谁所有及如何分配问题。死者黄昭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黄全焱、邓丽珍和黄义场、黄伢妹,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剩余赔偿款是归四人共同所有。根据黄全焱夫妇与雷木列的约定,其中11万元是黄全焱夫妇的赡养费、其中11万元是两被上诉人的抚养费。543000元减去220000元后剩余的323000元,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即两被上诉人可以取得161500元,加上抚养费110000元,则两被上诉人共应取得赔偿款271500元。原审按各占40%和60%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黄全焱尚在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上诉人黄全焱年老需要子女的抚养,按法律规定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于改判。五、上诉人黄昭文只是受黄全焱的委托,在取得赔偿款并扣减合理的费用后已全额返还给父母,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尚未成年,父母已离婚,且抚养权归死者黄昭用,上诉人黄昭文在此情况下将剩余的赔偿款全部返还给父母(即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合情合理,原审判令上诉人黄昭文对黄全焱应返还的赔偿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合理,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黄全焱返还271500元给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上诉人黄昭文不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及连带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黄义场、黄伢妹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昭文接受父母的委托到深圳处理黄昭用的后事,并分三次接受了周润华以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共720000元赔偿款项。黄昭文声称因办理黄昭用死亡事宜共花去了177000元,并将剩下的543000元全部交给了父母。但经过一审法院查明,黄昭文花去的177000元并没有相关的合法证据可以证明。经查明,处理黄昭用后事的费用仅为39700.5元,上诉人黄昭文虚报了处理后事的费用,侵吞了两被上诉人137299.5元赔偿款。此笔款项应由黄昭文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昭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二、赔偿款项是由死者生前的雇主周润华根据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不是死者黄昭用的遗产,不应该由四人平均分配,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一审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三、上诉人黄全焱已80多岁,一个耄耋之年的老人,对自己的生活尚不能自理,无法监护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应由其保管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两被上诉人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即可取得两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因而两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金理应由其母亲代为保管,并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合理使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昭文取得赔偿款后实际支出的数额如何确定;二、黄昭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黄昭文对黄全焱应返还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剩余的赔偿款项应如何分配。对于争议焦点一,黄昭文主张取得720000元赔偿款后,已实际开支了177000元,其中为两被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用去费用23000元,支付给雷木列8000元,第一次到深圳用去费用31200元,第二次到深圳用去2100元,第三次到深圳用去2000元,办理黄昭用丧葬事宜用去30000元,各位亲人多次到深圳的误工费为22000元,偿还黄昭用生前欠款共58700元。对于上述支出,除支付给雷木列的8000元外,两被上诉人对其余支出均不予认可,黄昭文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鉴于黄昭文无法提供差旅费单据和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单据,丧葬费用参照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确定为28200.50元,死者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2500元,黄昭文第二次、第三次到深圳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并无不妥。对于办理入户费用问题,黄昭文无法提供支出单据,且其主张的数额亦不合理,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因赔偿款项的赔偿对象是黄昭用的近亲属,该款不属黄昭用的遗产,黄昭文不应用该赔偿款偿还黄昭用生前的债务;且黄昭用生前是否欠下58700元债务尚未能确定,黄昭文主张已用其中58700元赔偿款偿还了黄昭用生前的债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黄昭文实际支出费用为39700.50元(包括支付给雷木列的8000元),处理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二,黄昭文领取了赔偿款720000元,其实际支出了39700.50元,将其中的543000元支付给黄全焱后,仍剩余137299.50元在其手中持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两被上诉人,黄昭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三,黄昭文作为受托人处理赔偿事宜,在领取赔偿款后,擅自将绝大部分赔偿款支付给其父亲黄全焱,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黄全焱应返还的不当得利,黄昭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当时约定黄全焱、邓丽珍的赡养费为110000元、两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为110000元,剩余款项则平均分配;两被上诉人则主张当时约定将赔偿款项其中110000元支付给黄全焱、邓丽珍作为养老费用外,其余610000元归两被上诉人所有。鉴于双方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约定主张不一致,原审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妥。至于扣除实际支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的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该款不属遗产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平均分配,原审考虑邓丽珍已死亡、两被上诉人尚年幼等因素,将该款项的60%判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上诉人黄昭文、黄全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梅 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