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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荣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895号罪犯王荣杰,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罪犯王荣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院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明、王天军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荣杰、证人王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荣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王荣杰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荣杰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荣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