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被告王某甲有暴力倾向,给我及女儿王某乙精神上造成伤害,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在涟水县中学读高三。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并陈述其工资收入为15000元/月。原告冯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淮安市青年路42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淮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7.39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00年1月4日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该房屋无抵押、无贷款。2、位于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5号605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泗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4.33平方米),上述房屋��2007年12月18日登记在原告冯某名下,该房屋无抵押、无贷款。3、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119号1幢房屋(建筑面积为297.04平方米),于2002年登记为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郝苏萍共有。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财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位于淮安市青年路42幢303室与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5号605室两处房屋同意由原告冯某选择一处,剩余另一处房屋归其所有,互不要求给付房屋差价款。对位于市淮海西路119号1幢房屋,属与他人共有,应另案诉讼。原告冯某陈述被告王某甲在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股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鉴于原告冯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王某乙抚养问题。经本院征询王某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冯某生活,本院照准,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王某乙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被告王某甲陈述其收入约为15000元/月,原告冯某主张被告王某甲应给付汪涵抚养费4000元/月,与本地人均消费性支付相比过高,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500元/月。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淮安市青年路42幢303室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位于宿迁市泗��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5号605室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原告冯某名下,可以认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要求位于淮安市青年路42幢303室房屋归其所有,位于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5号605室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对此不表异议,双方同意互不补差价,本院照准。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119号1幢房屋,因涉及他人权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冯某主张被告王某甲在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股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500元/月。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青年路42幢303室房屋归其所有,位于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35号605室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双方互不补差价。四、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