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宋银杰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银杰,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川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宋银杰,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宋银行,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系宋银杰之兄。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华丽,该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毛阿衣,该院立案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宋银杰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银杰于2011年7月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甘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宋银杰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两年。其在2009年1月20日就已知道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即2011年1月21日前提出赔偿请求。尽管其在2009年3月30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赔偿时效并不是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的起诉时效,而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因此赔偿请求人宋银杰在2011年7月6日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赔偿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宋银杰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宋银杰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经审查查明: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8日对原告阿图诉被告蒋应芳、第三人拉哈(注:又名拉哈子)债务纠纷一案作出(1997)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蒋应芳、拉哈共同给付阿图欠款18500元及利息8880元,共计273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应芳和拉哈未履行判决义务,阿图遂于1998年5月25日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1日向蒋应芳、拉哈发出(1998)甘法执字第64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要求二人于1998年6月30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蒋应芳、拉哈到期未履行义务。同年8月25日,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拉哈子房产坐落在团结东街邻民小,房屋面积50.29㎡,砖混结构一层,产权证号0043号。性质私产。”1998年10月21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蒋应芳、拉哈坐落在甘洛县团结东街邻民族小学路边的房屋及门面进行查封、扣押。1998年11月3日,被执行人拉哈在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其房屋的情况下,将被查封、扣押的房屋过户给宋银杰,并重新办理了户主为宋银杰的房更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3日,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根据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作出“关于拉哈子房屋价格估价意见书”,对拉哈房屋估价为47192.52元人民币。1998年12月8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法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蒋应芳、拉哈的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阿图。1998年12月18日,宋银杰以房屋已转让给本人为由,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2月31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向宋银杰发出通知,驳回了宋银杰的执行异议,并于1999年1月6日将该通知送达宋银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将宋银杰所持房更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阿图的执行行为,宋银杰早于19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晓,因其当时就提出了执行异议,而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12月31日向宋银杰发出通知,书面驳回了宋银杰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1999年1月6日送达宋银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宋银杰至迟于1999年1月6日就已清楚知道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但宋银杰于2011年7月6日才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宋银杰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对其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甘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并告知宋银杰,如不服该决定,可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宋银杰据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其认为: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而争议房屋于1998年11月3日已过户到宋银杰名下,且至今一直登记在宋银杰名下。宋银杰于2009年1月20日因请求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换发新证时才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执行给阿图,于是于2009年3月30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到2011年5月18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才口头答复不能再审。故宋银杰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法定请求时效。请求:撤销(2011)甘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和(2013)川凉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阿图于1996年1月24日向蒋应芳借款2000元,并将自己于1995年2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22000元定期存折交给蒋应芳作担保。1996年4月阿图按期归还借款时,其存折已被拉哈(蒋应芳之夫)因开铅井和承包建筑工地拿去提供贷款担保,后因贷款期届满无钱偿还被信用社直接抵偿了贷款,经结算蒋应芳和拉哈欠阿图18500元。三人因此发生纠纷,经四川省甘洛县公安局调解,拉哈和蒋应芳于1996年4月22日写下借据,载明:拉哈和蒋应芳欠阿图18500元,约定于1996年6月1日偿还5000元,同年9月1日偿还5000元,余款同年底还清。余款8500元。如同年年底还不清就用自家的私房二楼门面抵偿,同时所有权归阿图。拉哈和蒋应芳同时立下保证书。后因蒋应芳和拉哈未按期归还,阿图诉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8月8日对阿图诉蒋应芳、拉哈债务纠纷一案作出(1997)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蒋应芳、拉哈共同给付原告阿图欠款18500元及利息8880元,共计273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应芳和拉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阿图遂于1998年5月25日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1日向蒋应芳、拉哈发出(1998)甘法执字第64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要求二人于1998年6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蒋应芳、拉哈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8月25日,四川省甘洛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拉哈子房产座落在甘洛县团结东街邻民小,房屋面积50.29m2,砖混结构,一层,产权证号0043号,性质私产。特别注明:原产权是高登才,1988年卖给所布子,1993年6月卖给拉哈子。1998年10月21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蒋应芳、拉哈在甘洛县团结东街邻民族小学路边的房屋二层及门面查封。1998年11月2日,拉哈子与宋银杰签署《放弃房产协议》,说明“拉哈子自愿放弃自己的房产所有权,其房产所有权为宋银杰全部继承。该房位于顺河路中段,东西以小路为界,北临顺河路,南为保坎,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32.57m2。……”同年11月3日,宋银杰向四川省甘洛县房产管理所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来源注明“1998年由拉哈子赠送”,申请面积为82.28m2,同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为二层楼,面积为132.57m2。1998年12月3日,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根据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作出“关于拉哈子房屋价格估价意见书”,对拉哈房屋估价为47192.52元。1998年12月8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法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蒋应芳、拉哈私有座落于甘洛县新市坝镇顺河路面积82.28m2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层楼,经甘洛县国土环保建设局核价现值37026元,该房现抵偿给申请人阿图;蒋应芳、拉哈欠借款273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862.4元,共计35162.4元;品迭后阿图补偿给蒋应芳、拉哈差额1863元,执行费、房屋评估费共1106元由蒋应芳、拉哈承担。1998年12月18日,宋银杰以案涉房屋已转让给本人为由,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2月31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载明:“经审查认为,你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房屋二层楼系被执行人蒋应芳、拉哈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从他人处购买,现你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与蒋应芳、拉哈签订的,该房当时的产权属所布子所有,不属被执行人所有。按照规定,房屋所有权要以过户手续为准,你所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不实之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你主张权利的二层楼,在执行过程中,已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本院依法查封,你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从被执行人拉哈、蒋应芳处购买了该房二层楼,还进行了过户,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不能买卖的,蒋应芳、拉哈无视法律,将查封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属逃避法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你提出主张该房实体权利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你与被执行人蒋应芳、拉哈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宣布无效……”。该《通知》于1999年1月6日送达给宋银杰,由陈伟代签收。1999年3月26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要求宋银杰一家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宋银杰请求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宽限20天,经申请执行人阿图同意,同意延期其于4月16日前搬出。同时,阿图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抵偿的房屋。1999年12月22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甘法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将原属蒋应芳、拉哈子所有的座落于甘洛县新市坝镇长河路面积82.28m2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层楼(含门面)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给阿图。宋银杰委托的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8年8月4日在四川省甘洛县房管所查阅该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及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宋银杰的赔偿申请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宋银杰于1998年12月18日以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于1999年1月6日送达给宋银杰。1999年3月26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要求宋银杰一家从房屋中搬出,宋银杰以有家人坐月子为由,要求晚20天搬出,经申请执行人阿图同意,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许可其4月16日前搬出,宋银杰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因此,1999年宋银杰已知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抵偿给阿图的事实。其主张于2011年才知道案涉房屋已执行给阿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申请国家赔偿已过两年赔偿请求时效。(二)在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拉哈和蒋应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予给宋银杰,属逃避债务的行为。如宋银杰对四川甘洛县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通知》不服,应依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2013)川凉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应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决定中告知宋银杰在收到该决定书三十日内可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当。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川凉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宋银杰的赔偿申请适当。综上所述,宋银杰请求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宋银杰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