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玉琴与范平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琴,范平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范玉琴。委托代理人张龙喜(系原告丈夫)。被告范平儿。原告范玉琴诉被告范平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平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此前因双方儿女婚姻发生纠纷,原告依法向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其家人拒不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范平儿冲入原告家里,伙同其丈夫王明德先对原告进行辱骂挑衅,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出现头痛、头晕、胸闷等症状,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武山县公安局作出了武公(杨)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1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7.83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42元,合计4829.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平儿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因儿子王满意的婚姻之事,到原告家协商彩礼返还事宜,原告范玉琴及其家人态度恶劣,继而发生了原告丈夫张龙喜与被告的互相撕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从本案的起因看,原告负有更大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因同居关系纠纷,本院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范平儿等人去原告家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范玉琴受伤。原告为此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387.83元。2014年12月5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杨)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平儿罚款1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武山县公安局武公(杨)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平儿明知其儿子与原告女儿的同居关系纠纷本院正在审理当中,仍然去原告范玉琴家索要彩礼,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健康权被侵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83元、误工费(70元×7日)490元、护理费(70元×7日)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7日)280元,交通费应当酌情支付,本院认为以15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3797.83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没有殴打原告”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平儿赔偿原告范玉琴各类损失3797.83元的90%即3418.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范平儿承担90元,原告范玉琴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