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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郭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8日,原告尹某某因服用五氟利多过量、抑郁症入住四川省达州市明康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经治愈和好转出院。尹某甲以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医药费和生活费。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尹某甲以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尹某某向本院提起扶养纠纷的诉讼,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经治愈和好转出院,尹某甲和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交原告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尹某某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尹某甲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某甲以原告尹某某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审 判 员  孙 彦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