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与姜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姜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余恩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德,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红。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与被告姜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余恩福及委托代理人魏德、被告姜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仪征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租金35.1万元,先付后租,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的时间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房租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交纳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交还所承租的房屋;3、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165500元、违约金59580元,合计2250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2份;2、房产证1份;3、催缴房租的律师函及EMS回执各1份。被告姜小红辩称,合同确系我所签订,我也交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房租175500元,并预付了下半年房租1万元。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房屋对外招租,万启祥、刘天亮、高翔等人恶意抬标,最后高翔以40万元中标。但后来又悔标。我出价35.1万元,仅次于高翔。考虑到我已花费了巨额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为避免损失,就以年租金35.1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相对同地段房租而言,该价格显失公平,且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在街道道路建设,也影响了我的使用,我要求法院对租金予以调整,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年租金19万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向原告申请调整租金的申请书和报告各1份;2、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刘天亮的调查笔录及刘天亮出具的书面说明各1份;3、同地段吉群山与童亚军租赁合同1份;4、房屋现状的照片23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其位于仪征市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房屋以招投标方式对外公开招租。被告出价35.1万元,案外人高翔出价40万元,高翔中标。但中标后高翔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4年1月20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仪征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租金按被告竞标时报价35.1万元,先付后租,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175500元,并预付了下半年房租1万元,之后的房租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958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催缴房租的律师函与EMS回执,被告提供的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刘天亮的调查笔录与刘天亮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虽系高翔中标后又反悔的情况下所签,但合同签订前,经过了双方协商,签字后被告也已按约交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房租175500元,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被告所持该协议签订前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恶意抬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虽然其提供了刘天亮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而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招投标过程中恶意串标事实的存在,且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租金数额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的报价相吻合,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相对同地段房屋,涉案房屋租金过高,且房屋所在街道道路建设影响了其使用,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吉群山与童亚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相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水平,无法证明合同显失公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确定租金标准为每年26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2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房租74500元(260000元-18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直管公房管理所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审判员 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