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柴发祥、陈俊香诉被告陈考祥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柴发祥,陈俊香,陈考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陈郭村村民,住址:陈郭村湾里街1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2********。委托代理人刘杰,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发祥,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柴寺村村民,住址:柴寺村4组。身份证号码:1426231*******0013。原告陈俊香,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襄汾县新城镇陈郭村村民,住址:陈郭村湾里路9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372X。二原告柴发祥、陈俊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陈郭村村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3711。被告陈考祥,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陈郭村村民。住址:陈郭村底头街161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3711。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柴发祥、陈俊香诉被告陈考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告柴发祥、陈俊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陈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柴发祥、陈俊香诉称:原告家的两处祖坟位于农民街路东,2014年11月份前后,发现该两处祖坟被推平。经原告四处打听,才得知是陈考祥将之迁移,得到迁坟补偿款2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寻问迁坟为什么不通知原告,而被告的答复是事太小,不用你们知道,我一个人就办了,不必麻烦你们。为此,原告曾通过陈郭村委会进行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迁坟款2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考祥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响应县政府的号召,将我祖坟进行了迁移。从起初寻找墓地,到雇佣人打墓、做棺木等等迁移的整个过程均由我一人亲自承办,后得到一些迁坟款。该笔费用具有专属性,与人身损害中的埋葬费系同一性质,谁劳务由谁支配,由谁取得,并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考祥与原告柴发祥、陈俊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陈考祥系原告陈刚本家叔叔。原告陈刚之父陈吉祥已去世。原告柴发祥在其成年后过继给他人,姓氏改为柴姓。原、被告家的两处祖坟系家族祖坟,位于案外人建设用地范围内。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考祥与山西光大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迁坟协议书,同意将上述两处祖坟迁出该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公司支付陈考祥26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该两处祖坟系被告二爷和三爷的坟。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有特定内容和权利归属的权利。本案中的迁坟补偿款具有人身权的权利属性。人身权利归属特定的个人和家庭,其权利的产生源于血亲关系,基于血亲关系而形成的家庭伦理关系在本案中表现为对财产的权利关系。祖坟作为一个家庭和家族寄托情感的物化对象,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意义上即表现为一种财产属性。由于该对象不仅仅归属于个人,更多意义上是为家庭的情感寄托。家庭成员因此享有对该物的财产共有权利。法律规定,财产可以为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均依法享有分割迁坟补偿款的权利,鉴于双方对迁坟款的共有关系没有约定,应视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按份共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迁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迁坟款具有专属性,与人身损害中的埋葬费系同一性质,谁劳务由谁支配,由谁取得,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共同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迁坟事宜花费88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6250元,故对迁坟事宜的花费,本院确认为6250元。综上,对迁坟的剩余款项19750元(26000元-6250元=19750元)应由原告陈刚、柴发祥、陈俊香及被告陈考祥四人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三原告陈刚、柴发祥、陈俊香迁坟补偿款4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