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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晓霞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霞,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青恒,该公司董事、监事。委托代理人吕剑飞。申请执行人郑晓霞,系太仓市浏河镇泛亚机械制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青仁。本院在执行(2014)太商初字第0299号郑晓霞与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下称亿邦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亿邦公司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郑晓霞与华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涂装设备流水线一套。案外人与华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就上述流水线及所有辅助设施签订了买卖合同,次日华宇公司将该流水线交付给了案外人。而且案外人已向华宇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华宇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案外人已取得该流水线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属案外人向华宇公司所购的流水线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系华宇公司与异议人之间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由案外人向华宇公司购买涂装设备、真空镀膜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总价款399万元。合同约定华宇公司收到案外人全部设备款后向案外人交付设备。上述证明购买事实。2、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接收单1份,证明设备交付。3、承兑汇票票据,全部为复印件且票面重叠,案外人称总价300万,共36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99万元电子回单1份及华宇公司收款收据两份共计190万元。4、增值税发票24份,金额273万余元(设备款未全部开具)。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所查封的涂装设备流水线仍系申请执行人所有,根据我方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在华宇公司支付全部价金前,该设备所有权仍属申请执行人方。华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因案外人未支付对价,设备未交付,更没有要求华宇公司提供该设备系其所有相关的证据,故案外人买卖涂装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共向华宇公司支付了289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而按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双方在交付设备清单上签字,流水线的所有权才转移至案外人。如果流水线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因案外人与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上述交易属于将财产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该行为也是一种规避执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华宇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定作涂装生产线,价款240万元,合同约定在华宇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2、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华宇公司未全部付款,尚欠定作款及利息共821245元等事实。被执行人华宇公司未作答辩。听证中,本院要求案外人举证其所称的支付300万元银行承况汇票的相关证据,案外人表示无法提供。关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青仁与施青恒的关系,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综合以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华宇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由申请执行人为其定作涂装生产线,价款240万元,合同约定在华宇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之后,上述设备交付华宇公司,但华宇公司只支付了1602675元,还欠797325元一直未付。为此,2014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宇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查封了上述涂装流水线。该流水线并未转移,但上述地址现由案外人在经营。为此,案外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1日起已取得流水线所有权,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欠款事实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2011年12月。被执行人在欠申请执行人巨额债务尚未清偿,并在明知涂装设备流水线由申请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通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全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至今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且该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从案外人来看,虽然约定总价款为399万元,其中包括涂装设备、真空镀膜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但案外人能明确举证的款项支付依据只有99万元,属于明显低价转让。上述设备的转让,故本院确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转让涂装设备的行为系规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