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架功与张学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架功,张学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潘架功。被告张学梅。原告潘架功诉被告张学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架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架功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潘架功骑两轮电瓶车带小孩由南向北行驶,与对面逆道行驶的被告张学梅骑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坐的小孩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学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原告潘架功骑电动车带两名小孩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区谷阳北路出南青路北约20米处,与由北向南逆向骑电动车的被告张学梅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坐的两名小孩、被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坐的两名小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入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病假建议书,建议原告全休30天,自10月21日至11月19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疾病病假建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学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学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14,965.22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于营养期限,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天。故营养费为3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天。故护理费为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对于休息期限,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疾病病假建议书,本院酌情确定休息时间为44天。综上,误工费为2,962.67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架功医疗费14,965.2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962.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27.89元的70%,计13,319.52元;二、驳回原告潘架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潘架功负担379.50元(已付),由被告张学梅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