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梁伟,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