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见中与曾凡伟、曾向阳、第三人曾庆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见中,曾凡伟,曾向阳,曾庆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曾见中,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被告曾凡伟,又名曾孩,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鲁山县林场职工,住鲁山县。被告曾向阳,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第三人曾庆福(系被告曾凡伟、曾向阳之父),男,193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曾凡伟。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见中诉被告曾凡伟、曾向阳、第三人曾庆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毛延申、被告曾凡伟、曾向阳、第三人曾庆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曾见中、第三人曾庆福分别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13日为对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将该二案移交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26日分别作出驳回二人起诉的行政裁定书,第三人曾庆福不符裁定,提起了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见中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族叔伯兄弟关系。早在1951年期间,原被告之祖父曾永安代表全家在望城岗村分得宅院一处,当时共瓦房二间、草房一间。1964年5月,原告之父又在同一院落中购得房屋一间。此后,原被告之父又对该宅院进行了适当改建使用。70年代后期,村里又给被告等另外规划了宅基地,被告等也另建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经规划使用了老宅院。院中也仅留下了原告的北屋瓦房(土墙)四间、东屋厢房两间。2013年8月份,原告欲对老房进行改建,当原告将老房拆除后,二被告强行阻挡原告建房,并拉数车水泥砖堆在原告的工地上,声称该宅院他们也有使用权,经村委多次协调,二被告态度强硬,致使原告今天仍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曾凡伟、曾向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原告之父是老大,被告之父是老二。早年双方本为一家,祖父祖母、伯父伯母及被告之父共同生活,分得房产一处,当时为北屋三间(其中西头一间是过屋),南屋草房一间。下大火后,祖父又购得同院东头王要彩北屋瓦房一间。后祖父、祖母相继去世,原、被告之父又共同对老宅进行了改建,其中建东屋厢房两间、南屋平房两间。当时的居住情况是: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北屋瓦房三间、东屋厢房两间,被告与父母居住北屋瓦房一间(过屋改建),西屋平房一间。80年代,因人多房少,无法居住,1982年又审批一块宅基地建了新房,作为被告弟兄的新房使用,被告的父母仍然居住在老宅内,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父亲仍然在老宅居住。2010年,因该房年久失修,加上被告之父需要照顾,才将被告之父送入敬老院,后因被告之父不习惯敬老院生活,要求被告将老宅进行改建,被告受托对老宅改建时才发现原告欲把老宅全部据为己有,因此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只是对自己的老宅进行改建,并未阻挡原告施工,而是原告干涉了被告的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停止对被告的施工行为进行干涉。第三人曾庆福述称,诉争的房产土地是土改时分得,当时全家共六口人:第三人的父母二人、第三人弟兄二人(原告之父是老大)及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大姐。分得的房子是:北屋瓦房两间、西屋草房一间及北屋过屋(瓦房)一间。后又从王要彩手中购得北屋东头瓦房一间,建南屋大平房一间、建东屋厢房瓦房两间。居住的情况是:原告的父母及家人住北屋东头三间及东屋两间,第三人居住北屋西头过屋(改建)一间、西屋草房一间、南屋大平房一间。第三人的父母在世时全家没有分家,去世后,第三人也未与原告的父亲对财产进行分割,直到该房产被全部拆除前。因此,第三人认为,该案在房屋没有拆除前存在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房屋拆除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土地部门进行确权而后进行分割。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场勘验、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见中之父曾庆云与被告曾凡伟、曾向阳之父曾庆福(即本案第三人)系同胞兄弟,曾庆云据长。原、被告之祖父曾永安夫妇在世时,双方一直共同生活。1951年土改时全家(曾永安夫妇,曾庆云夫妇及其女儿、曾庆福共六人)在鲁山县张店乡望城岗村一组分得房产一处,1951年1月2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注明草房一间、瓦房两间及院落一处。1964年5月20日原告之父曾庆云又以300元的价款从王海林(又名王要彩)手中购得本院北屋东头瓦房一间。后双方又建南屋大平房一间,东屋厢房瓦房两间。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居住在北屋三间及东屋两间瓦房内,被告随第三人居住在西屋草房一间及南屋大平房一间内。1980年后,被告一家人因人口增多、居住不便,另申请了宅基地在外建房,先后搬出老院,被告及第三人居住的其它旧房相继被扒除和坍塌。1998年6月13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房产给原告曾见中重新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地号:0132988。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268.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平方米),南北长17.70米、东西宽15.15米”。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居住的北屋四间瓦房及东屋两间瓦房扒除进行改建。施工中,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也以改建旧房为由,拉来水泥砖堆放在原大门出口形成纠纷并由110出警制止。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宅院内已无地面建筑,北屋四间及东屋两间宅基上,堆放着旧房土墙垃圾,经现场丈量,整个院子东西南北尺寸与原告持有的“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的面积尺寸相符。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鲁山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5日颁布的“鲁政公(2000)7号”《关于在我县城镇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该公告第五条“权利人持有的旧权属证书必须在2001年8月1日以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求换发的,旧证一律作废”。同时提供了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30日公布的“鲁政(2009)51号”《关于撤销鲁政公(2000)7号公告第五条的通知》,该通知将鲁政公(2000)7号公告第五条撤销。被告据此认为,双方持有的1951年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仍然有效,自己仍然是该房产土地的共有人。后被告及第三人又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同样系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13日给第三人曾庆福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地号:0132988。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268.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平方米),南北长17.70米、东西宽15.15米”(系与原告曾见中所持“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同一块土地)。经当庭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所持的1998年6月13日由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对方所持的系假证。经本院向鲁山县张店乡村镇建设中心(原张店乡土地管理所)调查核实,原告曾见中和第三人曾庆福1994年11月18日在该所登记办理过两个土地使用证号码不同的土地使用证(小红本),两证登记的土地也非同一块土地。但该类型的“小红本土地使用证”,已被鲁山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4日公告作废。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6月,原告曾见中、第三人曾庆福分别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13日为对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将该二案移交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裁定书后,即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送达诉讼当事人。郏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曾见中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曾庆福所持“鲁集建(1998)字第1402988号”土地使用证,因曾庆福不同意对上面的鲁山县人民政府印模进行同一性鉴定,故认定该证非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曾见中要求撤销的县政府行政颁证行为不存在,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因而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郏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见中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郏县人民法院对曾庆福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理认为:曾庆福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1402988号”土地使用证经鉴定系虚假、其所持小红本宅基使用证,没有办证单位印章和办证时间,不具备颁发土地证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诉争现场勘验未见房产建筑物,曾庆福不能证明政府为曾见中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土地使用证时该土地上有曾永安及曾庆福的房屋,曾庆福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与曾见中所持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庆福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郏行初字第4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庆福的起诉”,宣判后,曾庆福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即恢复本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曾见中为了证明自己30000元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向本院递交了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2014)54号文件”《关于鲁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标准的批复》,以此证明鲁山县一类区域租赁价格每平方米4元、二类区域租赁价格每平方米3.5元、除一、二类区域外,租赁价格每平方米3元。双方诉争的土地在城南新区,属二类区域。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位于鲁山县张店乡望城岗村一组的房产一处,原为土改时其祖父分得属实。1951年1月2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祖父曾永安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4年5月20日原告之父曾庆云又以300元的价款从王海林手中购得本院北屋东头瓦房一间,才使该院独成一体。对当时房屋分配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1980年后,被告一家因人口增多、居住不便,另审批了宅基地在外建房,先后搬出老院,所住旧房相继被扒除和坍塌。尽管1994年11月18日,原告曾见中与第三人曾庆福在鲁山县张店乡原土地管理所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但双方所持的该小红本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土地、且小红本土地使用证已被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公告作废。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曾庆福所持小红本宅基使用证,没有办证单位印章和办证时间,不具备颁发土地证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在原告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样式均为现行使用的土地使用证,两证虽然证号不同,但系同一天颁发、且系同一块诉争土地。经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曾见中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曾庆福所持的“鲁集建(1998)字第140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虚假”证件,上述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为,原告曾见中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对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施工进行干涉阻止。原告另行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未向本院递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真实存在并已经发生,其向本院递交的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2014)54号文件”《关于鲁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标准的批复》,是本县申请居住公租房的政府指导租赁价格,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请求真实存在、合法有据,其与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伟、曾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置在原告曾见中所持“鲁集建(1998)字第0132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范围内及施工道路上的水泥砖清障处理、排除妨害并不得干涉阻止原告曾见中的建房施工。二、驳回原告曾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凡伟、曾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