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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某、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及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温某以推销“东方苗灵”产品为诱饵,通过缴纳3900元成为会员的方式,形成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监层级,以发展人头数为主要计酬依据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涉案传销资金达120余万元,管理传销人员达50余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先后加入该组织,并分别自2013年12月、2014年3月起协助温某管理上虞地区传销人员。被告人温某全面负责“东方苗灵”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经费管理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受温某领导,其中王某甲负责人员登记,陈某负责传销费用收取。另查明,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23000元、5000元、4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供述,证人丁某甲、罗某、李某甲、庹洪春、崔某、王某乙、杨某甲、李某乙、史某、张某甲、班某、陆某、蔡某、段某、杨某乙、韦某甲、齐某、李某丙、解某、李某丁、杨某丙、鲍某、方某甲、韦某乙、马某、孙某甲、李某戊、谭某、赵某、孙某乙、张某乙、韩某甲、柏某、王某丙、韩某乙、代某、杨某丁、武某、正芝龙、方某乙、林某、李某己、胡某甲、汪某、秦某、高某、梁某、李某庚、丁某乙、胡某乙、刘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商银行查询资料,传销发展下线登记等笔记本复印件,租房协议,传销活动网络结构图,业务员申请书及销售报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陈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温某是由上级领导支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同属主任级,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温某作为上虞区域管理人,并提拔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协助其工作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四、被告人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