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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史某、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史某,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第00857号原告梁某,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娜,系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住藁城区。被告史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史某、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娜与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与女儿等人在家收拾家务,突然二被告等人闯入我家大喊大叫、谩骂侮辱我。之后被告家依仗人多,对我家人大打出手,后在乡亲劝说下,被告离开现场。事情发生后,我被送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二被告打人之行为,��重侵害了我人身健康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163.5元。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就原、被告打架一案作出藁公(廉)行罚决字(2014)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18时左右,东垒下村史某某和梁某二人因史某家建房占地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史某某将梁某打伤。原告在藁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观察室治疗3天后,因病情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缓解,原告转入住院部进行治疗4天,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278.96元。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冠心病、高血压,建议其休息20天。廉州派出所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函,但原告未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梁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事件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每年13664元,即每日37.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并无不妥;且被告史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打架时间地点、经过、结果本院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梁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0天,共计27天×37.44元=1010.88元;4、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由丈夫护理合情、合理,护理费为27天×37.44元=1010.88元,以上共计5650.72元。被告史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未达到精神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因被告史某建房占地发生纠纷,但被告史某并未侵害原告身体,故被告史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650.72元;二、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史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4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