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邓素珍与白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珍,白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邓素珍,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邓素东,住尚义县。被告白瑞峰,住尚义县。原告邓素珍与被告白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于2010年8月19日向我购买安全网,计款3500元,同年9月1日,又向我购买安全网,计款1800元,两次合计欠款5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瑞峰因承揽建筑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及9月1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安全网,共计欠款53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邓素珍与被告白瑞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白瑞峰未能给付所欠原告邓素珍安全网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邓素珍诉请被告白瑞峰给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素珍欠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白瑞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