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子英、谭仲华等与唐余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余华,杨子英,谭仲华,谭仲群,谭仲芝,谭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余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子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仲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仲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仲芝,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琼,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余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余华、被上诉人谭仲华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子英与谭子平系夫妻,原告谭仲华、谭仲群、谭仲芝、谭琼为杨子英与谭子平的子女。原告一家人从1976年就一直在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居住生活。1986年,原告一家以谭子平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130101045。1998年原告杨子英的丈夫谭子平病故,2000年11月,原告家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0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99.63平方米。2014年4月份,原告一家需要对位于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一队36号的老房屋进行折旧翻新,在下完地基后,被告就来阻止工人施工,称谭家起房子的地基以前有两间是他家的,不让原告家继续动工,为此,里湖乡政府几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调解不成功。2014年6月10日,里湖乡瑶族人民政府作出一份《关于里湖乡里湖街谭仲华与唐余华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提出以下调解意见:“1、该争议地谭家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实际建房居住长达30多年,谭家应当有该地的使用权;2、唐余华不能阻止和干扰谭家正常的建房施工;3、唐余华如不同意意见,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此次调解之后,被告仍然阻止原告家施工建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一家从1976年开始就在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居住生活。1986年,原告一家以谭子平的名字为自己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一家一直在该土地上居住至今。2000年11月,原告家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土地使用面积为99.63平方米。因此,原告家建房的土地是属于原告一家的。现原告一家要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原告一家正常行使自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家建房的土地有自己家的两间屋基,被告为此阻止原告一家正常建房施工,但是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家建房的土地有两间屋基是属于被告家的,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自己家的土地上施工建房,被告阻止工人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九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余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子英、谭仲华、谭仲群、谭仲芝、谭琼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余华负担。一审判决后,唐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现在的屋基原来三间,其中有两间是属于上诉人的。这两间地基,原来是上诉人外公李应山起房子居住在此。上诉人父亲唐某与母亲结婚后,父亲作上门女婿一直在此居住生活,上诉人出生后也居住在此。后来父亲因家庭纠纷打死外婆被坐牢,母亲随后改嫁,外公年老无力抚养我和妹妹,我和妹妹来到公奶家生活。1979年母亲把年老的外公接去广西北流住,房子无人看管,不久就被谭家占去。上诉人长大后,于1985年向谭家提出要回自己的屋基当时就遭到谭家的殴打,当年里湖派出所干警陈世良处理了本人被殴打的事件。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拆旧房后下屋基时,上诉人又再次提出要回屋基的主张,又遭到被上诉人家人的殴打,里湖乡政府、里湖派出所又来处理。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屋基的事实,本队知情村民都予以作证。被上诉人虽然办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证的合法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获得争议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来源真实合法;二、上诉人以其身世的不幸为由要回争议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法院为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利,依职权到南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谭子平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130101045的相关资料,同时询问了该局相关人员。一审认定的事实除“1986年原告一家以谭子平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有误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1年7月29日杨子英一家以谭子平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编号为:130101045,经核准用地面积为99.63平方米,1998年谭子平病故,1999年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使用证换证工作,当时换证工作,是用旧证换新证,没有对持证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2000年11月南丹县土地管理局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仍为谭子平,证书号为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0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99.63平方米。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是否应该停止。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家是拆旧房建新房,新房是在原址上建造,旧房已取得国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故被上诉人家在该地上建房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家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停止其侵害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土地的部份权属属于其外公家的,但一、二审都未能举证证实其合法享有该地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