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肖连成等二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尹福在。委托代理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系患者齐某某丈夫,原告肖某某系患者齐某某女儿。2012年12月12日,患者齐某某因“发热1月,眼黄、尿黄7天,加重伴腹痛2天”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梗阻性黄疸,壶腹部占位性质待查”,12月20日行ERCP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十二指肠壶腹腺癌,中度分化”,12月29日行胰头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发热、消化道瘘、肠管坏死等,2014年5月12日患者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手术中伤及肠系膜上动脉,造成肠系膜上动脉阶段性闭塞,结果导致患者小肠广泛坏死,使患者胆肠、胰肠以及胃肠吻合口广泛瘘,甚至吻合口脱落。加上术后引流不充分,导致患者腹腔严重感染,在腹腔脓肿、小肠坏死局面形成后,不及时为患者手术探查,贻误手术时机。且被告为了掩饰其手术过错,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在手术记录病历中隐瞒术中伤及原告肠系膜上动脉的真实情况,而腹部手术动脉的伤害会直接关系手术的安全性,更关系到患者手术后的愈后。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现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变更诉请后,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440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被告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不良后果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系患者齐某某丈夫,原告肖某某系患者齐某某女儿。2012年12月12日,患者齐某某因“发热1月,眼黄、尿黄7天,加重伴腹痛2天”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梗阻性黄疸,壶腹部占位性质待查”,12月20日行ERCP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十二指肠壶腹腺癌,中度分化”,12月29日行胰头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发热、消化道瘘、肠管坏死等,2014年5月12日患者死亡。2014年12月9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齐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齐某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主要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称《鉴定意见书》仅仅是程序上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书》第七页,分析说明中,第一项关于医方的诊疗行为及过错,明确说明,手术适应证,无禁忌证,术式选择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成功病理诊断准确;第三项外请专家没有诊查记录,存在行政管理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第八页,第二方面因果关系问题中明确说明本案是恶性肿瘤,手术复杂,难度较大,腹腔感染为常见并发症,第八页第四项,手术中损伤肠系膜上动脉,不是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原因是:原发性疾病严重,手术复杂,需要进行“四种器官的切除,三种器官的吻合”,术后出现胰腺和肠道、胆道和肠道、胃和肠道吻合口漏的发生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在本案中最关键的是胰漏,胰漏发生后胰酶严重损害腹腔和器官,造成其他吻合口漏,并导致严重腹腔感染,使损伤修复后的肠系膜上动脉不能恢复正常;《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对损害后果的认定,鉴定专家认为因未做尸检,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但根据其根据其病情的发生发展规律,考虑其死亡原因为胰头十二指肠切除术后,并发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综合鉴定分析、论证,可以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不幸死亡的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中分析的过程与最后的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是互相矛盾的,请合议庭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称鉴定机构一般认为并发症包括:完全可以避免的、不可以避免、有可能避免的三类并发症,本案被告在术中因过错伤及患者肠系膜上动脉,属于完全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9480.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患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4张,住院费合计1068196.53元,其中医保已报销170127.5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收据2张,合计65120元;控温毯费用收据1张,计11000元;专家费用支出没有票据,但实际支出14000元;北京寻诊专家费票据2张,共计314元;敷料费用发票1张,计850元。被告对医疗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减医保、保险公司报销的部分,目前提交法庭的票据都是复印件,因为已经进行了医保和保险的报销,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此部分;对人血白蛋白、控温毯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专家费用支出没有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北京巡诊专家、敷料费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称医保和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因为患者在前期支付了相应的保险投入,获取的利益,所以医院不应因患者的支出而获益,人身损害保险的赔偿可以重复支付;白蛋白费用的支出有相应的医嘱,应予以支持;控温毯是对感染患者物理治疗的手段之一,患者在SCU病房住院40天,重症监护室的医生一直用此设备为患者治疗,通过医院日收费明细证实,由于患者在重症监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虽相对稳定,但精神相当糟糕,为此把患者转入了普通病房,普通病房没有此设备,所有我们家属自己购置的该设备为患者治疗,控制感染,由于该设备生产厂家只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都需要正规的产品销售发票,该生产厂家卖给医疗机构的产品价格是相当高昂的,出于此考虑我们与生产厂家商量,不要发票,以产品销售收据为依据。2、误工费988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患者绩效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绩效收入减少8844元;患者在北戴河印刷有限公司、北戴河盈发消防器材兼职合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河北省价格管理物价员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住院病历首页》,证明患者兼职收入减少(2500元/月+2500元/月)×误工时间18个月﹦9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于患者不幸患有疾病的程度非常严重,即使不与被告发生医患纠纷也很难再继续胜任兼职工作,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误工费是一个法定的项目,我们并非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因为被告过错加重患者死亡。3、护理费10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护理人员王桂英护理费收条15张,共计费用67500元;护工齐凤英护理费收条15张,315个月×30天×80元/天=6000元。原告称因为护理人员都是个人,没办法开具发票。被告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根据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患者住院天数30天×18个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4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方式应为住院期间30天*18个月*50元/天=27000元。5、营养费27000元。原告称票据没有留存,但是根据患者的情况必须补充相关的营养,营养费支出30天*18个月*50元/天=2700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称没有诊断依据,也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6、交通费35467元。其中火车票费用及租车费用总计4327元人民币(分别是2012-12-25谢建、候鹏、李儒秦皇岛-北京往返,票价:6×81.5元=489元;2012-12-28肖某某哈尔滨西至秦皇岛,票价:219元;2013-1-22肖某某、侯鹏北京至秦皇岛往返,票价:4×87.5=350元;2013-3-15肖某某、侯鹏,患者四姐,租车去北京3**医院,费用:800元;2013-6-12肖某某哈尔滨西至秦皇岛,票价:218元;2013-6-4秦皇岛-天津国际医院租车去,费用:800元;2013-6-16肖某某北戴河至哈尔滨西,票价:223元;2013-6-25肖某某北京-秦皇岛往返,票价:175元;2014-1-1肖某某北京-秦皇岛往返,票价:175元;2014-1-13肖某某北京-秦皇岛往返,票价131元;2014-1-18肖某某北京-秦皇岛往返,票价:131元;2014-3-18肖某某北京至秦皇岛,票价:175元;2014-3-21肖某某哈尔滨西至秦皇岛,票价:218元;2014-3-30肖某某秦皇岛至哈尔滨西,票价223元);其余31140元没有留存相关票据,按60元/天推算,60元/天×30天×18个月—21天×60元/天。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报销的是患者和陪护人就诊必要的交通费,不应当包括近亲属探视、往返的费用。7、丧葬费241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按照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26元×6个月﹦24156元。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8、死亡赔偿金521060元。患者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053元×20年﹦521060元。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为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20年=45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23507.53元。原告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按照费用的90%进行赔偿,为1821156.7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肖某某学费、住宿费票据2张,(求学发生费用,时间段为2013至2015年六月)(学费+住宿费+生活及学习用品等)/2*2.5年=(2500+600+12000)/2*2.5=1887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抚养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赔偿年龄。11、其它费用74376元。其中诉讼费18376元;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16000元;律师费票据2张40000元。被告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及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齐某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主要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5%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159480.53元。关于患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1068196.53元,应扣除医保已报销170127.54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部分,系患者个人投保商业险,不应扣除;关于人血白蛋白费65120元,考虑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治疗需要,该项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控温毯费用110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专家费1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寻诊专家费314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敷料费85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可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75352.99元。2、误工费问题。患者住院1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8844元。其中原告主张患者在北戴河区实验小学减少的绩效收入884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患者在北戴河印刷有限公司、北戴河盈发消防器材兼职收入减少9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患者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兼职合同及相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患者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考虑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酌定原告从事会计兼职工作的误工费为45000元。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合计为53844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按照30天×18个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40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考虑原告的病情,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可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18个月×2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5467元,其中提供票据部分4327元,其余没有留存相关票据,按60元/天×30天×18个月—21天×60元/天=31140元人民币推算,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0元。7、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24156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问题。患者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1060元,按照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053元计算20年。被告不认可。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可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141*20年=4828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被抚养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赔偿年龄,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0、其它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其他费用74376元,其中诉讼费18376元,待判决后根据法律规定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60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律师费40000元,该项损失非必要损失,非法律规定的给付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5472.99元,被告按85%赔偿应为14751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患者死亡的事实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可支持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1517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向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35472.99元的85%,即147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向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18076元,由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负担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