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宇与骆传宇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宇,林泽雪,叶青梅,骆传宇,南昌市建才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宇,男,200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法定代理人林泽雪,系上诉人林宇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雪,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林宇父亲,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青梅,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系上诉人林宇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传宇,男,200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法定代理人骆家文,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骆传宇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骆相生,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系被上诉人骆传宇爷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才学校,地址:南昌市何坊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罗晓根,校长。委托代理人彭羞,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住南昌市。上诉人林宇、林泽雪、叶青梅因与被上诉人骆传宇、南昌市建才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城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宇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林泽雪,被上诉人骆传宇的委托代理人骆相生、夏国强,被上诉人南昌市建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叶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3日下午1点40分许,南昌市建才学校学生正准备上课时,被告林宇与其同学玩耍时不慎用笔将坐在一旁的原告骆传宇右眼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70.68元,门���费1128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视网膜出血;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骆传宇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骆传宇后续治疗费限定在人民币贰仟元整。3、被鉴定人骆传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发生鉴定费2450元。而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抓阄确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骆传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泽雪分四次为原告骆传宇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学校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告骆传宇在校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学校对此也���异议,对伤情事实应予认定,三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右眼存在两次受伤及对原告的二次鉴定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骆传宇与被告林宇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监护性质的职责,但被告建才学校并未尽到该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林宇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林泽雪、叶青梅承担。原告骆传宇赔偿如下:医疗费8298元(7170+1128);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护理费2580元(86×30);营养费900元(30×30);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酌情计算150元;以上合计61324元。被告林宇、林泽雪、叶青梅承担主要责任,即42926.8元(61324×70%);被告南昌市建才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即18397.2元(61324×30%)。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冲减后,即承担35926.8元(42926.8-7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宇、林泽雪、叶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传宇人民币35926.8元整;二、限被告南昌市建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传宇人民币18397.2元整;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人民币3698元,由被告林宇、林泽雪、叶青梅承担2588.6元,被告南昌市建才学校承担1109.4元,随同上述款项一��给付原告。林宇、林泽雪、叶青梅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骆传宇右眼两次受伤,分别是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4日,其眼睛视力受限与上诉人林宇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判事实不清。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参考的专家意见,其中两位专家是被上诉人骆传宇初次鉴定过程中的专家;3、被上诉人南昌市建才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对被上诉人骆传宇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骆传宇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其次,骆传宇只住院13天,其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骆传宇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昌市建才学校提出原判其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骆传宇受伤的事实。经查,被上诉人骆传宇的起诉状和南昌市建才学校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均写明骆传宇于2013年10月24日被林宇误伤。在原审庭时骆传宇和南昌市建才学校已将时间更正为2013年10月23日。而2013年10月23日骆传宇就因右眼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10月24日再次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林泽雪在2013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建才学校通知到了学校,并亲自送骆传宇去医院治疗。因此,原审认为骆传宇于2013年10月24日被林宇误伤系当事人的记忆误差,是符合事实的。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参考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位专家的咨询意见,而其中有两位专家参与了被上诉人骆传宇伤情初次鉴定中咨询活动,这并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其职责独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3、被上诉人南昌市建才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原审判决其��担了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原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三上诉人要求南昌市建才学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符。4、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骆传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宇在与同学玩耍时不慎用笔将坐在一旁的被上诉人骆传宇右眼扎伤,上诉人林宇及其监护人林泽雪、叶青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昌市建才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林宇、林泽雪、叶青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林宇、林泽雪、叶青梅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伟杰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