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宁业与柯宝珍、尹仕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业,柯宝珍,尹仕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宁业,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宝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尹仕心,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宁业与被告柯宝珍、尹仕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宝珍、尹仕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从郭佑功处借款154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刘宁业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没能按期还款,郭佑功起诉至法院,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679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111589元。后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1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67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判决两被告对郭佑功借款154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宁业负连带责任。证据4、五河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二份,证明由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执行原告111589元。被告柯宝珍、尹仕心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宁业与被告柯宝珍、尹仕心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从郭佑功处借款154000元,由原告刘宁业为其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没能按期还款,郭佑功起诉至法院,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柯宝珍、尹仕心应偿付郭佑功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111589元偿还郭佑功。后两被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宁业为被告柯宝珍、尹仕心向郭佑功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两被告向郭佑功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宁业对被告柯宝珍、尹仕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代付款111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宝珍、尹仕心应付给原告刘宁业款11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柯宝珍、尹仕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彩先审判员 周 云审判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