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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成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2787号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成峰,男,1976年2月5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思能达公司一次性向朱成峰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生活费4368元;二、驳回朱成峰的其他申请请求。思能达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朱成峰2013年因工受伤后一直请病假,但是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思能达公司提交病假条,因此构成旷工,根据思能达公司与朱成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朱成峰无故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朱成峰旷工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自动离职的期限,后思能达公司迫于无奈又通过邮寄以及报纸方式向朱成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朱成峰对于思能达公司的通知没有任何回复。虽然在仲裁前朱成峰有可能未收到思能达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是在仲裁过程中思能达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当作证据提交,朱成峰应当予以重视。朱成峰持续旷工,并且在未提交病假条的条件下,朱成峰未尽到劳动者的本分回思能达公司上班,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进行诉讼、仲裁,朱成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思能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为地方政府规章,其第二十七条关于生活费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成峰承担。朱成峰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思能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成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依然为存续状态,并参照仍然有效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的标准,裁决思能达公司向朱成峰支付生活费,于法有据,是正确的。思能达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9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