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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林建国申请执行梁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抵偿)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国,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梁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664、1673、167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林建国申请执行梁华其他合同纠纷三案,合并执行。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分别为1500000元、1400000元、1100000元及利息3414613.33元、垫付诉讼费30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执行人梁华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原金鹅镇)仁和西巷17号的房屋(面积:1279.65平方米)以3000000.00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梁华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原金鹅镇)的房屋(面积:1279.65平方米,用途:文化,房屋产权证号:隆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03003、201103004、2011030**号、证载面积分别为468.36平方米、440.63平方米、388.66平方米)作价300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林建国抵偿其所欠债务,对剩余债务本息5444813.33元,申请执行人林建国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梁华偿还。该财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林建国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林建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