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兴久与赵文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兴久,赵文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常兴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西胜村。被告:赵文彬,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原告常兴久与被告赵文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久、被告赵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久诉称,2007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常兴久出拐子,赵文彬出地,将常兴久的山葡萄拐子插在赵文彬承包的旱田5.5亩、水田4.2亩的土地上,至开发为止。按什么价钱给钱都平分。现被告的地已经被征用。补偿款被被告领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每亩按地上物最低补偿标准3万元计算,即人民币145500元。被告赵文彬辩称,关于原告告我这个事我同意给他5万元。两个协议加一起是9.7亩地,我同意按2、8分,他2我8。5.5亩地是原告投的钱,4.2亩地是我和原告一人一半投的钱。我们村白茬地只给每亩3万元。后来我又自己投了不少,我现在只认每亩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兴久与被告赵文彬于2007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赵文彬和常兴久双方协商,用赵文彬承包的4.2亩水田地。常兴久的拐子插到赵文彬的4.2亩水田地里,直到开发为止。如果地上物不按拐子给,无论按什么价格给钱都平分,所有的费用及将来开发所得的钱都平分,费用暂时由常兴久垫付,开发后再算。原告、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于同年同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赵文彬和常兴久双方协商,用赵文彬承包的5.5亩旱田地,常兴久的拐子,合伙将拐子插到5.5亩旱田地里,直至开发为止。所有的费用及将来开发所得的地上物款都平分。原告、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在2块地上插入了拐子。另查明,2007年3月31日,政府宣布马贝村土地停耕。后被告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原、被告就该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已于2007年3月31日起被政府宣布停止耕种。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已不属于被告,其将原承包地与原告进行合作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经领取了9.7亩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因政府征用原、被告合作的承包地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的9.7亩承包地的地上物亦系原告投资,且双方约定至开发时,地上物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分。该地上物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对此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马贝村村民,其在明知土地已被停止耕种的情形下,仍将承包地与原告合作,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亦应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每亩3万元标准计算地上物补偿款,本院予以准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物补偿款1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兴久地上物补偿款101850元(1455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兴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常兴久负担1120元,被告赵文彬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