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吴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生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苏集镇高胡楼行政村证明信、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效力确认如下:上述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5月21日婚生长女吴延风,1985年5月1日婚生儿子吴某乙,1986年3月6日婚生次女吴燕玉,均已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近几年缺乏相互信任与沟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种玉新 来源: